行政机关中止或者恢复期限,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