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或征收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登记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工商营业注册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手续;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十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十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应当优先给予配租、配售,被征收人可以不轮候。
十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评估机构的名单,由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协商不成的,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以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确定;若被征收人仍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期限届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签或者摇号时,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区监察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组织代表等参与并监督。
十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评估报告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