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内。各地可根据保障人群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比例单室间、单室套、双室套以及集体宿舍等不同户型房源,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企业所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整体房屋可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政府之间流转,不得出售给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
第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新建、配建、收购、置换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不同的保障对象,配备必备生活设施,具备直接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
1.国家、省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2.市级财政依据对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各区以奖代补的资金;
3.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取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净收入的10%;
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5.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6.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保险、信托等中长期住房贷款;
7.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由企业自筹。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收购方式筹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危旧片区改造项目中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设施的运营收益,实行专帐核算,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以及空置期间费用从专户列支。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