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征集,并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区(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赤字的,区(县)政府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时其母亲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按一档缴费标准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选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但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参保人必须转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因参保人在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在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