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编办和省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防、治、保”(即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社会保障)三个环节分别由安监、卫生、人社部门负责的要求,尽快明确本地区安监、卫生、人社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
(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职业病防治、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业卫生检测装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职业病防治科研等的投入。各级财政要设立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保证职业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断增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能力。
(七)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和企业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责任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要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卫生设备设施与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各项要求,严格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准入条件,防止建设项目“带病”生产和运行。
(八)各级发展改革、工信、建设等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对未经安监部门职业卫生审核同意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
(九)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工作,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进一步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十)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大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力度,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十一)各级工会要依法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反映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二)对经整顿仍达不到职业卫生要求的石英砂、木制家具制造和石棉矿山、石棉制品、石棉装运等企业,各地政府要按有关文件时限要求予以关闭。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分管负责人,充实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对存在或发生职业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如实向安监部门申报。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职业病监测仪器,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对存在职业危害隐患的监测结果,应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要配备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指定专职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