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施工前应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监部门报告。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要按照《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和女工从事煤矿井下作业。
四、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
(十九)要充分发挥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职业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职业卫生常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表彰、宣传职业卫生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充分发挥好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对忽视职业卫生工作、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曝光,发挥其警示作用。
(二十)要强化安全监管业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企业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职业病防治意识。要创新培训的方式方法,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