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级财政补贴;其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可由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区)负担。
提倡和鼓励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特困群体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九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建立账户,健全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个人账户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2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省财政将按出口补贴的一定比例安排以奖代补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居民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