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开展充分讨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和内容。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本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医疗机构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医疗机构应于7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报送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登记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3份;
(三)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其它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要约。续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的集体协商和订立程序。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