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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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