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照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