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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11)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总投资额三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五项。

  此外,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抗震设计规范”修改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修改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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