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