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