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在开展45日前将举办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的信息告知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第八条 会展活动应充分利用现有建筑场馆,并尽量在场馆内举办。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开展前到公安、城管、消防等相关的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活动开始前,举办单位应与会展场所管理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在与活动参与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第十条 举办单位应在会展期间对会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会展办报告。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必须提供投诉处理服务,并在活动手册或会展活动现场醒目位置公布市会展办、公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30日内,举办单位将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统计数据报表报到市会展办。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的时间等事项或停办会展活动的,应立即告知活动参与方,报告市会展办,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变更、停办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展商应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进行会展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
(二)盗用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办展;
(三)骗取参会代表、参展商参加活动的费用;
(四)虚报冒领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
(五)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