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不适用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依法不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职权范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须补齐的相关材料:
1、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规范。
第四十一条 台港澳人员已取得就业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撤销其就业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广州市就业即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指:
(一)台、港、澳人员与广州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香港、澳门人员在广州市从事个体经营;
(三)台、港、澳人员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广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台、港、澳投资者来广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并担任管理职务;
(五)台、港、澳人员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广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的身体健康,是指申请人应持有:1、内地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或体格检查记录(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2、广州市或省一级卫生医疗机构或台港澳地区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特指根据香港法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卫生署注册的私家医院,具体医院名单详见《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来粤就业健康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43号)出具的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公安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外交部门为台、港、澳人员在境外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应持有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变更、取消的审批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变更、取消的审批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办者(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职业培训学校(学院):
1、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设立职业培训学校的按照原劳动保障部颁发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设立职业培训学院的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颁发的《民办职业培训学院设置标准》。
第四十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可按下列程序向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审核。经初审,符合办学条件的,在40日内组织或委托专家(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照学校(学院)设置标准,对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实,并提出审核评价意见。
(三)批准、发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名称或姓名、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培训专业(工种)及层次、筹设的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联系人及电话等);
2、举办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举办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明);
3、办学场地、学校资产、资金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其中产权证或租赁协议书提交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