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撤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基金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等费用中提取的款项和社会捐款组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即时发生、持续时间短且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罚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