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务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首次免罚原则。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且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此条不适合“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