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在《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
(六)因国税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因国税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又是首次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国税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