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情况的发展变化,每2年至3年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调整一次,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第七条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地城镇社会保障水平,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问题。当地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单独计算。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八条 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
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着物的,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农业生产水平、农产品物价水平等情况的发展和变化组织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确定的城镇村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政府(行署)作出具体规定。
对市(地)、县(市)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