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申请登记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定员备案表》(附表2)。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常住教职人员定员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备案的定员数额吸纳常住教职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变更备案的常住教职人员定员数额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经本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前往外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属于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前来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表3)。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八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应经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目的地佛教协会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履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应当填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表》(附表4)。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拟举行或者主持的宗教活动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