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省和矿山企业数量较多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将矿山救护队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采用捐赠形式参与矿山救援事业。
第二十六条 矿山救援实行有偿服务制度。专职矿山救护队通过签订救援协议,为矿山企业提供有偿救援服务,所收取的矿山救援服务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每年将费用收取、管理及使用情况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矿山救援服务补偿费标准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未按本办法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或未与专职矿山救护队或其他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不予通过。
第二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的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凭专门标志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员工资不低于本地区矿山企业一线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矿山一线特种作业人员的同等福利待遇。矿山救护队应为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并每年组织一次身体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矿山救护队及队员在事故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员在业务训练、事故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社会保险或者伤亡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对未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或未与专职矿山救护队或其他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的矿山企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矿山救护队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由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