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海关系统的收费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更改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特殊情况确需降低标准的,必须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才可执行。
第十二条 海关系统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收费的申请报告;
2、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
3、出具合法的资质资格审批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员配备情况、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台账制度建立情况;
6、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7、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编制人数、资金来源、工作范围等;
8、成本概算情况。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后的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第十四条 海关系统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工作内容和程序,凡不按上述内容公示而收费的,按乱收费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系统的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海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培训,督促收费人员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当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关系统收费的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违规使用收费资金及其他违反物价政策、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