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受理和调查取证工作。
2.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四)工伤职工医疗管理
1.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各县(市)选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实行医疗费用网上结算。
2.工伤事故发生后,参保单位要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救,情况紧急的可先送就近医院救治,待伤情稳定后再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得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24小时内,将事故基本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3.参保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符合国家规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医药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方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工伤职工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县(市)参保工伤职工需转往市区内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向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转院。需转往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5.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后,到指定的配置机构配置。
6.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后,按照《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232号)有关规定实施工伤康复。
(五)工伤保险待遇
1.参保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和《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哈政办综〔2011〕4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