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条 省直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省直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省级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省财政厅依法对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进行管理。
第七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遵循纳入财政预算、依法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征缴使用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管理。专用票据全称为“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
第九条 河北省财政厅负责对专用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执收单位向省财政厅领用专用票据。省垂管部门在各地的单位向省主管部门领用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专用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专用票据。
遗失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同时在有关媒体公告作废,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样本附后)。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等作为资产收入收款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