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渔业条例

  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渔业养殖场。
  渔业养殖场用地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开展养殖技术培训;鼓励培育、推广云南特有的水产优良品种和利用宜渔稻田发展水产养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水产养殖企业和组织应当建立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鼓励个体养殖户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六条 水产养殖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养殖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但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在出售苗种前应当对苗种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苗种不得出售。
  跨省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