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捕捞渔船作业规范;不得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电鱼、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不得在航道内设置阻碍航行的渔具;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进入本省管辖的江河、湖泊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垂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渔业船舶安全设施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培训,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鼓励建立和推广渔业安全员制度。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对珍稀、濒危、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及其自然栖息繁衍生存环境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定水产种质资源目录和水生生物物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