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二)爆破、建房、开垦和建坟;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养殖场;
(四)围滩养殖、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
(五)使用污染水体的船只;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丰坪水库管理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第(三)、(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林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没收船只,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丰坪水库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