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材料齐全;
(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收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件条件进行审核。
(二)符合收件条件的,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向申请人当场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单》。
(三)按规定格式和要求进行数据录入。
第九条 申请事项及材料从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移送至承办部门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日。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按时接收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移送的申请事项及材料,并做好书面交接记录。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向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反馈审查结果,审查结果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依法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依法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需要补正材料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应当自收件之日起5日内制作审查结果的相应文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补正材料实行一次性补正。补正材料告知书应明确说明补正材料的数量、标准等具体要求,承办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要求申请人多次补正。
不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自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收件日期之日起计算;需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自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接收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承办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补正材料要求的,受理时间自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收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实行承办部门负责制。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协办部门,按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