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行政许可的,承办部门负责制作加盖公章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证书。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承办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对申请事项需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局或分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局或分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的程序和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各项行政许可的办理时限,以市局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为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以工作日为计算单位。
办理时限包括受理、审查、决定的全部环节。
第二十一条 按行政许可程序,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情形,承办部门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办理时限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办理时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以《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的形式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告知、送达与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相关文书由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统一对外告知、送达。
行政许可文书及相关批准文件或证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四条 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审查领取人身份证明和《收件单》,并要求领取人签署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