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并可以发表书面意见或者委托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二)部门、县区政府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当为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办公室报经市长同意后,可以安排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参会人员所发表意见应当是本单位的一致意见。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落实相关负责人参会。
(三)议题主办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可以带1名助手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会议的单位负责人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讨论的议题,应当由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分管副市长、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如情况特殊,亟需提交会议研究的,须由市政府秘书长报请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同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可以向新闻媒体开放,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者进行说明,如需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对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者其他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议或者决定一经形成,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议或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