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管道具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定期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各级安监、住房城乡建设、质监、公安、规划等部门应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地面开挖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对危及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管道设施。在管道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占压与管道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行为;
(五)其它危及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管道安全,对损坏管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管道应急抢修时各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干扰。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责成有关单位进行现场处理。凡举报的管道安全隐患一经查实,由政府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管道企业巡回检查的项目:
1.各项工艺操作指标参数、运行情况、系统平衡情况;
2.管道接头、阀门及管件密封情况,是否存在泄漏;
3.保温层、防腐层和保护层是否完好;
4.管道振动情况,管道支吊架是否完好;
5.管道之间、管道和相邻构件的摩损情况;
6.阀门等操作构件润滑是否良好;
7.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等安全保护装置的运行、完好状态;
8.静电跨接、静电接地、抗腐蚀保护装置等是否完好;
9.穿越公路、桥梁、铁路、河流、居民点的管道是否已落实保护措施;
10.对输送易燃、易爆介质的管道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防静电接地电阻和法兰间的接触电阻值的测定。管道对地电阻不得大于100Ω,法兰间的接触电阻值应小于0.03Ω;
11.检查是否有违章占压管道情况;
12.是否有开挖工程影响管道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