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转院及特定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三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提高2%;一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降低2%。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但应补足第一次住院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特殊病种门诊不设起付标准,定额内医疗费用计入同一结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特定检查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与住院费用支付办法相同。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包括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特定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和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费用及自费药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凭《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并交足住院押金。
出院时,参保人员或亲属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结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后方可办理出院手续。
医疗保险中心按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住院通知单和住院费用清单,进行严格审核、认定,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入出院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付;应当出院而医院未通知其出院的,则费用由医院负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出院,特殊情况需巩固治疗的,带药量标准一般不得超过5天;确需增加的,由就诊医院报告医疗保险中心同意后方可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高、新、尖检查项目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标准以湖南省卫生厅制定的《湖南省二、三级医院评审标准细则(试行)》为依据,每年检查项目阳性率低于规定标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负担阴性部分费用的60%。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跨结算年度的住院医疗费用分段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