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无偿对外开放。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市容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