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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申请书、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工作,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凭补偿协议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燃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征收房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过渡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回迁就学的,可以在回迁居住地学校就读。学生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办理已在校学生的转学工作,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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