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违反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其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政府的上级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政府的上级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