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门要做好前期环评和投资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协助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核准登记时通知企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相关专用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车辆运输散装水泥的应当符合公路或者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用车辆的监管。
第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有关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强执法检查。
第七条 苏州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级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预拌砂浆。对上述规定,
《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将法定机构出具的预拌砂浆检测报告、产品备案登记证明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对规模和工艺的要求,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