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老城区社区用房可采用新建、购买、置换、改造、租赁等方式,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社区用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帮助落实建设用地,按照公益设施收取行政规费。
第八条 社区用房管理工作,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城管、规划、国土、民政等部门会同辖区街道抓好落实。对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应组织集中清理,限期整改。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社区专项经费,用于社区用房建设;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就市区所辖社区建设实行以奖代补政策。
第三章 功能设置
第十条 社区用房应具备办理公共事务、开展社区服务、组织居民活动的条件,功能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功能互补的原则。重点要避免上下重叠。
2.服务优先的原则。社区用房优先满足社区服务和社区管理需要,提倡大开间集中办公。
3.资源共享的原则。社区用房内的会议室、教室等设施要面向社会开放,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 社区用房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教室类:统一命名为“市民学校”,含社区党政校、人口学校、社区教育学习点等功能。
2.事务类:统一命名为“办公室”。
3.会议类:统一命名为“会议室”,含居民议事、党员服务中心、职工之家等功能。
4.治安类:统一命名为“警务室”,含禁毒办、社区矫正、调解室、消防办、流动人口管理等功能。
5.活动类:统一命名为“活动室”,含排练室、阅览室、健身康复室等各类文体功能。
第十二条 社区管理服务站采用“一站式”的功能设计方案,分隔为前台接待与后台办公两个区域;工作人员实行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可单独设立咨询台。
第十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各类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功能设置方案依据其服务项目和服务对象的特点与需求单独设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民政局建立社区用房档案,加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