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六)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七)被投诉举报事项查处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培训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培训单位的住所、教师、教学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培训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