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示部门应当自申辩期届满或者书面答复当事人申辩后1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限和摘录公开期限各为1年,对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当事人,公示期限为2年。公示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基本内容为: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认定部门等。
不良行为摘录公开的基本内容为:摘录附件序号、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扣分分值。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公开的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依法不停止,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由市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得分,决定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的扣分累计分值达到或者超过20分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公示安全生产“黑名单”不良行为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黑名单”公示期限届满时,由市安全监管局对其组织监督检查,自公示之日起未有以下情形的,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有以下情形的,将其“黑名单”公示期限延长1年: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死亡2人(含2人)以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