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申报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继续教育基地的培训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市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主要开展公需科目的培训,受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长时间未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基地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验证制度。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继续教育登记项目是否真实有效;
(二)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聘任期内参加的公需课目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登记验证不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聘任、晋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定期对施教机构和用人单位继续教育的培训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由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或者未通过培训考核的,用人单位可向其追偿为其支付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