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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业务报备情况;

  (四)事务所会计信息情况;

  (五)近三年来接受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情况;

  (六)涉及法律诉讼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务所必须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审计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相对固定的联系人员。

  第二十条 事务所接受其他省(市)专员办或其他行政监管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该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利用报备信息的基础上,专员办以分析、走访座谈、约谈、核实举报等方式开展对事务所的日常监督,以了解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结构、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审计程序执行、工作底稿的编制和归档、收费标准、薪酬制度和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映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分析是指监管人员利用收集、整理的事务所报备信息、企业报备和披露信息、公众媒体反映信息等有针对性地对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行跟踪。

  第二十三条 走访座谈是指监管人员以座谈会、通气会方式,不定期走访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宣传国家财税政策,通报监管动态,深入了解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情况、企业经营情况、执行会计审计准则和国家财税政策情况,提出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约谈是指监管人员就日常监管工作具体要求、检查情况及其它特定事项,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约请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和问询。

  第二十五条 核实举报是指监管人员对专员办直接接到的或者财政部交办的社会公众对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的投诉举报,通过现场调查、专项检查等手段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员办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六)收费异常的;

  (七)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八)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九)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一)对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三)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四)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五)其它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通过对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发现和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现场调查和专项检查提供依据。

第五章 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现场调查是指监管人员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疑点、线索和问题,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及时到事务所、企业及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 专员办到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可延伸到相关企业和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督和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开展专项检查,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

  (二)专员办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的专项检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

  (二)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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