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在“三旧”(旧城镇、旧工厂、旧村庄)改造建设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六)政府在市场上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的住房;
(七)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容积率等手段,在待建土地上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八)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用于租赁的公寓、宿舍;
(九)由企业或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其中,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两房一厅和三房一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综合考虑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