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生产成本、流通费用、企业加工费用、旺淡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收购、销售、购进下列奶畜所产的生鲜乳: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二)患乳房炎或者其他传染病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来自封锁疫区的。禁止收购、销售、购进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或者掺杂掺假、变质的生鲜乳。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乳制品生产企业购进生鲜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测方式、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检测,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并出具检验结果。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留样的生鲜乳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的,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采取各种名目压级压价收购或者拒收生鲜乳。因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检测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测方式、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必须配置奶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奶罐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隔热、保温,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由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常温下具有耐清洗剂的功能;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生鲜乳运输奶罐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