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不属于地税机关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属于交由相关县(市)、区地税局提供信息公开内容的,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视具体情况,可确定由相关县(市)、区地税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代为回复申请人;县(市)、区局代为回复的信息公开内容和回复时间应报苏州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苏州地税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苏州地税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予以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苏州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第十九条 苏州地税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苏州地税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依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级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苏州地税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确立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指标和考核方式方法,定期进行考核;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公众评议、代表评议等多种形式,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对评议中发现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