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多缴的各项基金费,可以抵算缴费人以后月份或年度的应缴数,如缴费人要求办理退费的,应及时办理退费。申请退费单位填写《基金费退库申请审批表》(附表三),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局税务分局(市局管理分局管理科)受理审核,税政科(稽核业务科)复核确认,经县(市、区)局(市局管理分局)局长批准,报市局相关处室确认同意后,到财政或相关部门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催报催缴。对未按期缴纳或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比照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积极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催报催缴工作,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各项基金费申报征缴期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各项基金费申报缴纳情况,生成未缴纳名单。比照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积极开展基金费催报催缴工作,责令限期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缓缴管理。对于缴费单位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一项或多项基金费的,且符合相关基金费政策规定的。由企业填写《基金费延期缴纳申请表》(附表四),提出缓缴申请,税收管理员调查确认后,由基层地税机关上报,经地税市局税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认定后,可缓缴相关基金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具体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附表五),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费缓缴须报送地税机关以下资料:
(一)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报告;
(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抵押财产明细材料;
(四) 劳动、财政部门意见;
(五) 分局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2)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二)依法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章处理。对于违反各项基金费征缴相关政策规定,拒不申报缴纳基金费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联合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估检查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时,应将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缴纳情况纳入评估范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基金费的,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随同税款及时补征入库。
第十八条 稽查部门在开展纳税检查时,应当对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一并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各项基金费检查情况表》(附表六),在实施检查环节结束后及时移送相关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对未按规定缴纳基金费的单位予以补征。
第五章 减免管理
第十九条 各项基金费的减免,必须符合苏州市人民政府或委托代征部门批转或发布的缴费文件规定。对于各项基金费征缴相关文件中明确的减免内容、项目,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缴费人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缴费人申请的减免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