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县(市、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市相关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节能、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含)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