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或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争取国家资金的项目,由节能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