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给排水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半年内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对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