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或者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发布通告,通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中所有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自愿报名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工作且评估能力适应征收项目工作量的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选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一致选择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协商选定;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得票数多的前五位评估机构(不足五家的全部参加)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