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市、市(县)住保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房地产估价员通过市住保房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绝实地勘察或者拒绝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需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按规定持准购证购买。
前款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住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解决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一次性对被征收人增加10%的补贴,不再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二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优先享受住房保障。